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中藥查驗登記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91條
申請中藥查驗登記,其製造廠之軟硬體及相關劑型設備,應符合藥品優良 製造規範,並提出證明文件影本;屬分段委託製造者,其製造廠應包括分 段委託製造中所有製程之受託製造廠。

第92條
申請國產中藥查驗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

二、切結書甲、乙表。同時申請外銷專用品名或外銷專用許可證查驗登記 者,並附外銷專用切結書丙表。

三、外盒、仿單及標籤黏貼表各二份。

四、證照黏貼表。

五、處方依據影本。

六、批次製造紀錄影本。

七、成品檢驗規格、成品檢驗方法、成品一般檢查紀錄表、成品檢驗成績 書及薄層層析檢驗結果彩色照片或圖片黏貼本各二份;其檢驗項目及 規格,符合附件十三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八、安定性試驗書面作業程序及其報告。

九、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收載於固有典籍之處方,屬單方製劑者, 檢附一種;屬複方製劑者,檢附處方中不同藥材之二種以上指標成分 含量測定檢驗方法、規格範圍及圖譜。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窒 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十、申請以其他藥商藥品許可證所載處方為處方依據之案件,另檢附該藥 品經核准時所提出相同之試驗或檢驗項目資料。

申請外銷專用藥品查驗登記者,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應檢附資料,得依 輸入國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安定性試驗,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中藥藥品安定 性試驗基準。

第92-1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人,得就輸入國禁用之中藥材或成分原料,自原持有該國 產中藥許可證所載處方之處方依據中刪除,並以刪除後之處方作為前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處方依據申請中藥查驗登記,不受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查驗登記所核發藥品許可證記載之製造廠,以前項原國產中藥許可證 所載之製造廠為限。但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辦理變 更製造廠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者,其應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批次製造紀 錄,得以製造管制標準書代之;並得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成品一般檢查 紀錄表、成品檢驗成績書與薄層層析檢驗結果彩色照片或圖片黏貼本及第 八款安定性試驗報告。

第93條
申請輸入中藥查驗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委託書正本。

二、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及中文譯本。

三、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

四、切結書甲、乙表。

五、外盒、仿單及標籤黏貼表各二份。

六、證照黏貼表。

七、處方依據影本。

八、與送驗樣品同批之批次製造紀錄影本。

九、中文或英文之原料與成品檢驗規格及檢驗方法二份;其檢附之資料, 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明每一處方成分原料(含主成分及賦形劑);其原料以藥典為依 據者,並檢附藥典所載該原料影本。

(二)成品之檢驗項目及規格,符合附件十三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 項。

十、原料及成品之檢驗成績書二份;其檢附之資料,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明批號、檢驗日期、品名,並有檢驗人員及其主管之簽名。

(二)每一處方成分原料(含主成分及賦形劑)之檢驗成績書所載批號, 與所附成品批次使用之原料批號相同;其原料及成品,並依規格逐 項檢驗。

十一、安定性試驗書面作業程序及其報告。

十二、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收載於固有典籍之處方,屬單方製劑者 ,檢附一種;屬複方製劑者,檢附處方中不同藥材之二種以上指標 成分含量測定檢驗方法、規格範圍及圖譜。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請以其他藥商藥品許可證所載處方為處方依據之案件,另檢附該 藥品經核准時所提出相同之試驗或檢驗項目資料。

第94條
申請中藥新藥查驗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查驗登記申請資料。

二、國內臨床試驗報告。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性資料。

第95條
同劑型不同含量之藥品許可證,應分開提出申請。

第96條
藥商在同一月內,得申請查驗登記複方二件或單方六件,或複方一件及單 方三件。但藥商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案申請 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關資料,包括藥品製造、品質管制部門之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及其 他相關資料。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檢查其品質管制、生產 紀錄、樣品製造過程及藥品監製者駐廠情形。

第一項專案申請,每次以二十四件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