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登記事項之變更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53條
藥品之有效成分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但如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以申請處方變更登記之方式辦理:

一、原許可證未列鹽類之維生素製劑,僅加註鹽類。

二、抗生素類製劑原為重量標示,改為以力價標示。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處方成分禁用或安全堪虞,應修正。

四、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其原廠之製造方法、檢驗方法、規格、安定性 或藥品再評估,經由出產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應變更處方。

申請藥品處方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製造管制標準書,或與成品同批次之批次製造紀錄。

四、安定性試驗資料。

五、切結書(甲)。

六、如係國產藥品,應另附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

七、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該批次使用之原料與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 驗成績書、原廠變更通知函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不得以申請處方變更登記之 方式辦理:

一、同一成分不同含量。

二、原製造廠不再製造原核定藥品,而以新產品替代原登記藥品,且品名 、處方均與原核定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