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條
申請藥品登記事項變更,如依規定應執行安定性試驗者,其安定性試驗之
執行及應檢送資料如下:
一、藥品各項變更,依規定須檢附安定性試驗報告資料者,均應依藥品安
定性試驗基準之規定,以變更後之藥品一批,執行六個月之加速試驗
及達宣稱效期之長期試驗安定性試驗。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送至少
三個月之加速安定性資料,其餘加速試驗及長期試驗結果與安定性試
驗之書面作業資料及實驗數據等,應留廠商備查。
二、藥品有效期間變更者,應以市售品三批執行包括達有效期間之長期試
驗,並經統計分析。但其原許可證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提出藥
品查驗登記申請者,得自行決定依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執行儲存試驗
或長期試驗。歷年安定性試驗之書面作業資料與實驗數據及其他相關
資料應留廠商備查,無需再申請變更登記。
前項規定留廠商備查之資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提供時,申請人應
即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如經查核發現有不實者,申請人應回收市售藥
品,並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