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查驗登記 ( 106 年 03 月 30 日)
第19條
申請輸入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查驗登記,應由原許可證持有藥商 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料申請之:

一、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

二、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及其詳細中文譯 稿、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三、切結書(甲)。

四、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其內容並應載明新申請之產品名與原核准 之產品係相同產品。

五、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

六、原廠說明函,說明新申請產品與原核准之產品係相同產品,並註明原 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七、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仿單標籤核定本影本。

八、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九、如品名冠有其他廠商之名稱或商標者,應附被加冠者出具之同意函。

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 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