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為了加強生物性體外診斷試劑的管理,預防和避免經由輸血傳播的疾病,
確保生物性體外診斷試劑的品質及安全,爰依據藥事法第四十二條,制定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生物性體外診斷試劑之查驗登記」。本準則適
用於生物性體外診斷試劑查驗登記,對於原料、製程管理以及產品之品質
、安全的要求。
第一條 體外診斷藥物係指用來診斷疾病或在判定治療前、治療中、預防
疾病或疾病復發等健康狀況所用之生物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工
具 (如:電腦軟體等) 。本基準所稱之「生物性體外診斷試劑」
,主要指任何用來篩選供血者血源及其合適性 (donor suitabi-
lity) 、測試病毒之感染,或是決定輸血之配合性 (transfusi-
on compatibility) 等衛生署以藥品列管之體外診斷試劑而訂定
之化學、製造及管制等之相關規範。
一 目前需辦理藥品查驗登記之生物性體外診斷試劑有
(一) 肝炎檢驗試劑
(二)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試劑
(三) 人類嗜 T 淋巴球病毒檢驗試劑
(四) Anti-A,Anti-B 血型分類試劑。
行政院衛生署將適時檢討須辦理查驗登記之生物性體外診斷
試劑品項,另行公告。
二 上述體外診斷試劑之管理適用藥事法之藥品管理;非屬上述
四類試劑的體外診斷試劑,列屬「暫毋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
療器材」,其標示仍應依藥事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事項刊載。
列屬暫毋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其製造、販賣等仍應
依藥事法中對醫療器材相關之規定管理。
三 需辦理藥品查驗登記之體外診斷試劑製造廠應符合「藥品優
良製造規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