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疾病藥物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 89 年 07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一、引進罕見疾病藥物、或將罕見疾病藥物列入處方集、或專案申請罕見 疾病藥物,對罕見疾病藥物之供應,著有貢獻者。

二、製造符合國內需求、本土特有、不易進口、當時無法充分供應或其售 價顯不合理之罕見疾病藥物,嘉惠病患,著有效益者。

三、在國內自行研發新罕見疾病藥物,經取得國內、外之專利或授權,或 取得國內、外新罕見病藥物之專利或授權,並在國內進行臨床試驗研 究,對罕見疾病藥物之研究發展,著有成效者。

四、其他對罕見疾病藥物之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有特殊貢獻者。

第3條
獎勵方式以頒發獎金為之,但情形特殊者,得改予或併予其他獎勵。

頒發獎金之額度及其他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年度預算、相關經費 及實際需要另定之。

第4條
獎勵以每年定期辦理一次為原則。

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者,得於規定期限內,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相關之公會、團體,亦得薦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予獎勵。

第5條
獎勵案件應先提交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再行陳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

第6條
相同之研究或發明分別申請獎勵時,應就最先提出申請者獎勵之。二個以 上獎勵對象就同一事實共同申請獎勵時,所獲得之獎勵應由全體申請人所 共有。

第7條
所需獎勵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接受團體、單位或個 人之捐助。

第8條
被獎勵者所提供事蹟若有虛偽不實,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獎勵並追回 獎勵金。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