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害救濟法  藥害救濟基金 ( 100 年 05 月 04 日)
第7條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 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 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 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 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 或追繳其差額。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 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 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