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害救濟法  藥害救濟基金 ( 100 年 05 月 04 日)
第5條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6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 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

一、救濟金之給付。

二、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

三、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前項委託,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 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第7條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 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 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 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 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 或追繳其差額。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 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 規定之限制。

第8條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徵收金,經以書面催繳後仍未 依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總額,以 應繳納徵收金數額之二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