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害救濟法  藥害救濟基金 ( 100 年 05 月 04 日)
第6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 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

一、救濟金之給付。

二、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

三、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前項委託,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 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