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 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4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 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