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6-1條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類別之藥品,其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依其產 業模式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前項業者應以電子方 式申報之,其電子申報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