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第2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亦得報准設置。

第4條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5條
本法所稱試驗用藥物,係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動物毒性藥 理評估或臨床試驗用之藥物。

第6條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6-1條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類別之藥品,其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依其產 業模式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前項業者應以電子方 式申報之,其電子申報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 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第8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藥品, 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 ,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 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第10條
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 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 (劑) 之方劑。

第11條
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第12條
本法所稱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 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 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 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 劑及其相關物品。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 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14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15條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第16條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17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 出之業者。

經營醫療器材租賃業者,準用本法關於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

第18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 、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19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 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21條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四、有顯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五、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七、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八、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23條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第24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

第25條
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 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26條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