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藥物之販賣及製造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7-1條
從事藥物研發之機構或公司,其研發用藥物,應於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規定之工廠或場所製造。
前項工廠或場所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製其他產品;其所製 造之研發用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於人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