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藥物之販賣及製造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9條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第50條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 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 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第51條
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但成藥不 在此限。

第52條
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農藥、動物用藥品或其他毒性化學物質。

第53條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得分裝後出售,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 品製造業者分裝。

二、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分裝後,應 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分裝之條件、程序、報請備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裝出售所應 遵循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53-1條
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 質管理、組織與人事、作業場所與設備、文件、作業程序、客戶申訴、退 回與回收、委外作業、自我查核、運輸及其他西藥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 優良運銷準則,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 始得為之。

前項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分階段實施之藥品與藥商種類、事項、方式 及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規定,取得西藥運銷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第一項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西藥運銷許可及前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 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54條
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藥物輸入許可證後,為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得加以管制。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結匯簽證者,不在此限。

第55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
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字者, 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前項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

第57條
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 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 不在此限。

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 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 此限。

符合前項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輸入藥物之國外製造廠,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或 依實際需要赴國外製造廠檢查之。

第一項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定之;第二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物製造許可與第三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 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第57-1條
從事藥物研發之機構或公司,其研發用藥物,應於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規定之工廠或場所製造。

前項工廠或場所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製其他產品;其所製 造之研發用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於人體。

第58條
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 造藥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