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