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4-4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藥物檢驗業務,辦理檢驗機構之認證;其認證及管 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 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