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2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 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第103條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 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 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 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 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 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 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 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 範圍如左︰ 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 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104條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 西藥種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駐店 管理之限制。

第104-1條
前條所稱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 賣業者、西藥種商,係指其藥商負責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變 更且仍繼續營業者。但營業項目登記為零售之藥商,因負責人死亡,而由 其配偶為負責人繼續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104-2條
依本法申請證照或事項或函詢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等相關規定,應繳納費用。

前項應繳費用種類及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04-3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藥物抽查及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 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04-4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藥物檢驗業務,辦理檢驗機構之認證;其認證及管 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 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0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0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