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4-1條
前條所稱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 賣業者、西藥種商,係指其藥商負責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變 更且仍繼續營業者。但營業項目登記為零售之藥商,因負責人死亡,而由 其配偶為負責人繼續營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