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3條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 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 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 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 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 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 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 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 範圍如左︰ 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 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