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2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 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