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罰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9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 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 ,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 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