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罰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1條
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第42條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人員業務者,廢止其開 業執照。

第43條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 、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二、視力表量測或護理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

第44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第45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 歲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醫療機構。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46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 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 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 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 以第一項之罰鍰。

第47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第48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 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第49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 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 ,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 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第50條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 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第51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驗光人員之驗光人員證書。

第52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驗光人員予以停業 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驗光 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53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第54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驗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