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罰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8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 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