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罰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6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 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 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 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 以第一項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