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罰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4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