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公會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31條
驗光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 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 之一。

五、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