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公會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26條
驗光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 導、監督。

第27條
驗光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28條
驗光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 個為限。

第29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驗光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 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30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驗 光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31條
驗光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 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 之一。

五、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32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 任,以一次為限。

第33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驗光師 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34條
驗光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

驗光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 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 會之職權。

第35條
驗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36條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37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 遵守義務。

第38條
驗光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39條
驗光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 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40條
驗光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驗光師公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