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開業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8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 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