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開業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5條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 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 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 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16條
驗光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17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 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18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 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19條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第20條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 少保存三年。

第21條
驗光所收取驗光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驗光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驗光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第22條
驗光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第23條
驗光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24條
驗光人員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 無故洩漏。

第25條
驗光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 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