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開業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7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 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