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開業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5條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 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 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 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