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力所設置標準  (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聽力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聽力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第3條
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 ,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第4條
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 以下。

(二)聽力檢查儀: 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三)應有等候空間。

(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