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力所設置標準  (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3條
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 ,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