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語言治療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語言治療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第3條
語言治療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聽力部門 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語言治療所並設置聽力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聽力師一人以上,及 符合聽力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語言治療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聽力部門。

第4條
語言治療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語言治療室:應符合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比擬教學視聽室之規範值 四十五分貝(dBA) 。

(二)鏡子。

(三)教具、錄音器材等評估與治療工具。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