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3條
語言治療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聽力部門 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語言治療所並設置聽力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聽力師一人以上,及 符合聽力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語言治療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聽力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