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 105 年 09 月 08 日)
第10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 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 ,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一年以上,始得重新參 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 應予合併計算。但偏遠、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表現優異經評核調 任區域醫院者,其任期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