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 105 年 09 月 0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 之。

第1-1條
本辦法所稱偏遠、離島地區醫院,係指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所 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地理位置、功能任務公告之醫院。

第1-2條
本辦法所稱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指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醫院評鑑 之申請類別評鑑結果。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衛生福利部(以下簡 稱本部)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 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 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並應領有精神專 科醫師證書。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 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第2-1條
區域醫院、地區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應具備下列經歷 之一:

一、區域醫院 (一)曾任醫院院長職務。

(二)醫院院長任現職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主管職務滿三年。

二、地區醫院 (一)曾任醫院院長或副院長職務。

(二)醫院院長或副院長任現職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前項院長遴選,評定結果為從缺或無人報名參加遴選,致需重新辦理遴選 ,不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第3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或牙醫師證書,並取得 本部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醫師、牙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須具中華民國 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及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 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 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領有本部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後,任醫學中心醫師職務滿八年或非本 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醫師職務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 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四、醫學中心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八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 教學醫院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十年。

五、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十年。

六、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七、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副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如具精神醫學 相關領域之學經歷者,得優先任用。

醫院副院長任現職滿三年,始得參加第一項之遴選。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七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 用。

第4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分院之分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 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 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師(二)級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任二年以上。

第5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除護理科主任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 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 級以上任用資格。

第5-1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科主任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 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 以上職務,合計七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第6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督導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 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 長職務,合計五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第7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 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護理師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護理師職務三年以上。

第8條
遴用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或分院長,應以品德操守良好,具有 醫院經營理念、領導統御能力,且歷練完整者為優先,副院長之陞遷,並 應以其輔佐之院長績效優異始得予列入考慮,且應以調任其他醫院之院長 為原則。

第9條
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之遴用,應組成遴選小組,本公開、公平、公 正原則辦理。但本部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依相關人事法規,商請借調符 合遴用資格且經教育部審定具有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者,或由本部 指派符合遴用資格者擔任之。

第10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 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 ,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一年以上,始得重新參 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 應予合併計算。但偏遠、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表現優異經評核調 任區域醫院者,其任期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九年。

第11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之任期,均為三 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

第11-1條
原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調 整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其前後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科主 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應予銜接計算。

第12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 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

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 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

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

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

第13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本部統籌 辦理。但分院長之遴用,本部得授權各該醫院遴薦適當人選,報請本部核 派。

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醫事主管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 辦理。

第14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 等醫事主管期間,權責機關應每年針對其適任情形進行年度評核,評核不 合格者,應免兼該職務。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就其三年來工作表現情形,進行 續任評核,經評核通過者,始得准予連任。

評核作業細節,由本部另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一條之一及第十條,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