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執業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