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執業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8條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10條
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1條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2條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 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