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懲處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31-2條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 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 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