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懲處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29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30條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 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第30-1條
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31條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 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第31-1條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設置許可。

第31-2條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 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 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32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33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4條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 護理機構。

第35條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 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36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第37條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 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38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39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40條
護理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 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 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4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 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42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