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懲處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29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