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23-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