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14條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 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第15條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第16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 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 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第18條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第18-1條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 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第18-2條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第19條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 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第19-1條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 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20條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 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第21條
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 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22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23條
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 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 集。

第23-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23-2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 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 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 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