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18-2條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