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總則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 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