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總則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 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3條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第4條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後發給之。

第5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 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第7條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第7-1條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 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 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 科護理師之甄審。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