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
、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
人員。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四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
之一。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