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 103 年 08 月 12 日)
第6條
前條各類病床數之限制如下:

一、急性一般病床於次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五十床;於一級醫療區域 ,急性一般病床達五百床以上醫院,其病床數,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二、慢性一般病床,除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置者外,不得再增設。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現有設置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於留置急性一般病床 二十床以上時,得申請許可部分病床調整為慢性一般病床。

(二)為治療慢性疾病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設置之慢性病床。

三、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之規定如下:

(一)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四床。

(二)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三)同時設有精神急性一般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應符合前二目規定, 且合計每萬人不得逾十床。但其中之次醫療區域無精神病床,在精 神急性一般、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合計次醫療區域每萬人增加一床之 範圍內,申請設置精神急性一般病床者,不在此限。

各類病床數逾前項限制之二級或次醫療區域,有醫院減設病床時,得在減 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供屬同一級醫療區域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申請。但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者,應先陳報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