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 103 年 08 月 1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醫院設立或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設急、慢性一般病床或精神急、慢性 一般病床(以下稱醫院擴充)時,應申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私立醫院,為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院,為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為法人。

第3條
公私立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其設立或擴充後之急、慢性一般病床與精神急、 慢性一般病床(以下稱各類病床)及國際醫療病床之合計數,在九十九床 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在一百床以上者,由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法人醫院及專辦國際醫療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 醫院之各類病床,依全民健康保險有關之統計資料(以下簡稱健保統計資 料)顯示,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不得申請擴充 該類病床。

第4條
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應檢具設立或擴充計畫書及計畫摘要一式各三份; 其為醫療財團法人或醫療社團法人時,並應分別檢具董事會或社員總會同 意醫院設立或擴充之會議紀錄。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或擴充之目的、地點、各類病床數、現況及相關基本資料。

二、設立或擴充前後之總樓地板及各樓層地板面積、建物位置圖及樓層平 面配置圖,擴充者應檢附擴充前後配置對照表。

三、當地醫療資源概況、病人來源分析及營運後三年內醫療業務預估。

四、人力資源與財務規劃。

五、預定開業日期及病床開放期程。

六、申請擴充者,其最近三年之財務報告。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許可後,其設立或擴充地點、各類病床數或總樓地板 面積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醫療區域之劃分,限制各級醫療區域內之各類病床數。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於特定區域設立專辦國際醫療之醫院,其國際醫療 病床,不在此限。

前項醫療區域分為一級、二級醫療區域及次醫療區域,其劃分如附表。

第6條
前條各類病床數之限制如下:

一、急性一般病床於次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五十床;於一級醫療區域 ,急性一般病床達五百床以上醫院,其病床數,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二、慢性一般病床,除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置者外,不得再增設。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現有設置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於留置急性一般病床 二十床以上時,得申請許可部分病床調整為慢性一般病床。

(二)為治療慢性疾病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設置之慢性病床。

三、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之規定如下:

(一)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四床。

(二)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三)同時設有精神急性一般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應符合前二目規定, 且合計每萬人不得逾十床。但其中之次醫療區域無精神病床,在精 神急性一般、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合計次醫療區域每萬人增加一床之 範圍內,申請設置精神急性一般病床者,不在此限。

各類病床數逾前項限制之二級或次醫療區域,有醫院減設病床時,得在減 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供屬同一級醫療區域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申請。但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者,應先陳報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

第7條
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申請經許可後,核定之主管機關應知會醫院所在地主管 建築機關。

第8條
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核定之主管機關得限定其完成開放使用之日期 ;屆期未完成開放者,得廢止或核減其許可。

第9條
醫院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核減 其已許可之病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逾二年未全數開放 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既有之任一類病床之占床率,依健保統計資料顯示,未 達百分之五十。 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或經依第十條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十年內 未完成設置或擴充。 六、經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 七、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應自發文之日起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得廢止其原則同意或核減其經原則同意之病床 數。 前項所定一年,於本辦法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原則同意設 置之病床,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10條
醫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依第八條限定之日期完成開放使用時,得檢 具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及病床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申請展延: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建院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 保持處理等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響。 三、前二款以外不可歸責於該醫院之事由。 四、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事由。 前項延展之申請,準用第三條有關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之規定;展延之申 請,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階段各以一次為限。

第11條
醫院得向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其設置床數不 得逾急性一般病床之十分之一。

前項國際醫療病床應設置於醫院內獨立區域,並應與非屬國際醫療之病床 有明顯區隔。設置國際醫療病床所需之醫事人力,應另行設置。

國際醫療病床僅得收治不具本國籍,且不得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並 不得作為國際醫療以外之用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發生重大事件時,令 其一部分或全部病床供作緊急醫療使用。

醫院為辦理國際醫療,不得挪用配置於非屬國際醫療病床之醫事人力,並 不得有任何減損我國人民就醫權益之情事。

第12條
申請人有以詐欺或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 可。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